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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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游森永
游進發
游進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臺中市北屯美字第2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肆仟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74年間與游春藤簽訂臺灣省臺中市北屯美字第2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於98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

被告超過1年以上不為耕作,復無不可抗力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7月27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定時就系爭土地除草整地,並種植香蕉等乾旱作物,且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部分農作、部分雜草,難以認定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顯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繼續耕作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

系爭土地灌溉溝渠已遭填平,被告為達持續耕作之目的,須將耕作所需水源送往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運送水源之途徑,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數種植農作物,且種植農作物需保留一定的空間供成長或供人、機具行走、採收等等,絕無完全密植而不留間隔空間之理,被告未將農作物種滿系爭土地,仍無礙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及租約變更登記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73-84、97-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超過1年不為耕作,為被告否認,經查:1.原告提出109年9月、11月、111年3月google街景相片(見卷第103頁)及112年3月28日現場相片(見卷第107-111頁),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蔓生。

被告抗辯前開112年3月28日現場相片實際拍攝時間不明等語,證人林月春證稱前開112年3月28日現場相片係伊於112年3、4月間拍攝,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現場標示地號,可以確定為系爭土地等語(見卷第216-217頁),足以認定原告所提112年3月28日現場相片,確實為斯時拍攝系爭土地相片。

被告又抗辯前開相片僅針對部分區域拍攝,無法一覽系爭土地全貌等語,然觀之前開相片取景範圍甚廣,相片可見系爭土地雜草蔓生,與被告提出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及113年2月17日拍攝系爭土地有除草及種植香蕉相片情況截然不同(見卷第151-155、207-209頁),依相片足可認定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1月、111年3月及112年3月28日均為雜草蔓生並無從事耕作。

2.原告提出110年、111年、112年空拍圖(見卷第235-239頁),經本院送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判讀,經該分署調閱同張原始影像及其連號之前後張影像進行立體觀察,並依相關影像特徵進行判讀結果,110年3月11日、6月2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5月17日航空圖影像判釋位置,區域內地面尚屬平整,並有低矮植生,惟植生之大小、形狀與紋理較不相同,且無規則排列,故無法判斷是否有人為墾殖的情形,另112年10月25日航空圖影像判釋位置,區域內有近似圓形之植穴,並排列成規則之行列,推斷有墾殖的情形,有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4月23日航測應字第1139101172號函暨所附航照影像判讀說明在卷可考(見卷第243-249頁)。

參酌前揭原告提出現場相片顯示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1月、111年3月及112年3月28日雜草蔓生並無從事耕作情況,與被告提出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及113年2月17日系爭土地有除草及種植香蕉情況,對照空拍圖拍攝時間及判讀結果,可認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1日、6月2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5月17日並無耕作情形。

被告又抗辯前開航照圖顯示低矮植生為被告嘗試耕種南瓜冬瓜等作物所鋪墊雜草,被告仍有耕作云云,與前揭相片對照空拍圖顯示情況不合,被告所提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種植南瓜相片(見卷第271頁),既非在系爭土地種植南瓜,不足以否定前開認定。

3.依上可認系爭土地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17日並無耕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9月起超過1年以上不為耕作,堪認為真正。

4.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

查系爭土地經重劃為「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土地上灌溉溝渠已填平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44頁),惟系爭土地因灌溉溝渠移除導致缺乏水源問題,可利用送水或改種耐旱作物解決,並非不可抗力,況被告提出相片顯示其現時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情況,益見系爭土地並無不可抗力導致不能耕作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1年以上不為耕作,並無不可抗力情事,亦可採信。

㈣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明已收受前開申請書(見卷第304頁),已合法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即臺中市北屯美字第200號私有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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