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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繆世維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王雯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生父王涇安第二任配偶,被告則係王涇安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女,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王涇安離婚。
王涇安生前在跟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曾一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由原告支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分期繳納銀行貸款100萬元分20年償還(每月繳納2萬元)等。
因原告當時仍有傳統觀念,系爭不動產遂登記至王涇安名下,惟原告就該不動產至少付出5分之1以上金額。
婚後王涇安於70年間因工作之故,被調往印尼工作,久居印尼35年,又在印尼與他人再婚。
王涇安旅居國外期間,所有家中開銷、房屋稅金貸款、甚至房屋修繕等,俱由原告打理,形同將原告遺棄。
原告最終請求王涇安返台處理兩造間婚姻,94年2月1日雙方協議附帶條件辦理離婚。
原告於000年0月間,得知王涇安早已於印尼過世,需被告前往印尼處理財產分配事宜。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以繼承為理由,由王涇安變更為被告,惟王涇安生前與原告尚有附帶條件之離婚協議未履約,被告對此亦無所知。
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時效始開始起算,被告應繼受原告當初與王涇安間之協議內容,即系爭不動產權之處分(出售價金或產權之一半),且時效為15年。
原告爰請求依訴之聲明所示,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2分之1所有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貳、被告抗辯:被告未成年時父母即離異,被告長年與母親生活,對原告主張與生父王涇安間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得喪變更細節,無從知悉,惟被告是合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形式是否真正等情,亦有所質疑,若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就離婚協議書第8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述內容,乃屬夫妻雙方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惟被告並非原告配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實不合法。
原告於94年2月1日與王涇安離婚,直到王涇安109年2月13日死亡,均未向王涇安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關於2年及5年適用時效之規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系爭不動產權利存在,乃是確認權利之訴,與前揭離婚後夫妻基於財產分配,兩者態樣不同,則原告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因此有請求權,應有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5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106年台上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本於繼承取得,而於112年6月26日繼承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於法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3、31-35頁)、離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10月6日臺中英才郵局000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03年王涇安委請原告出售該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等為證,惟查:⒈上開王涇安委請原告出售該房屋之證明,僅足證王涇安有委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該證明書逕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事實。
而上開存證信函亦僅足證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亦無從依該存證信函即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事實存在。
⒉又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3、31-35頁)、離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固足認原告與被告之父王涇安於72年8月10日結婚,於94年2月1日離婚;
且於離婚時在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男方(即王涇安)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双方同意出售後扣除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及一切稅金 後,餘款双方平均分配。
該房屋之屋內設備、動產均為女方(即原告)所有。
房屋沒出售之前女方可以居住。」
等,依上開王涇安與原告離婚之特別約定,就系爭房地王涇安與原告約定,離婚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於扣除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及一切稅金後,餘款由王涇安與原告平均分配,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原告有占有使用之居住權利。
是原告依此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有剩餘價金1/2之請求權,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則有占有使用之居住權利,王涇安不得請求原告遷出。
顯見原告與王涇安於離婚時就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有達成前述占有使用及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之約定,然上開剩餘價金請求權及占有使用之居住權利,均非所有權之性質,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於法無據。
二、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繼承取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1/2存在。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1/2)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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