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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住同上
被 告 王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1,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612元【計算式:60萬1,900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1,383,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610元外,尚欠14,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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