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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陳俞志
被上訴人
即被告陳永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公開澄清事實及刪除對原告及其家人不當蒐集之個人資料、及詆毀、罷凌、肉搜之不實訊息等相關文字及圖畫,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因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計算式:8,100元+4,500元=12,6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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