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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公開就事實澄清、對社造活動執行人員道歉並公開向住戶發布道歉聲明」;
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公佈在遠雄之星七社區住戶交流群組,及將判決主文內容繕打於A4紙張後投遞於遠雄之星七社區之A、B、C、D棟全部住戶之信箱」(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清水區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系爭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原告與環保委員李信利先行墊付,系爭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放在管理中心。
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清水區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
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給清水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日將核銷文件送到清水區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
於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付之金額得到回款。
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
(下合稱系爭發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指摘之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公佈在遠雄之星七社區住戶交流群組,及將判決主文內容繕打於A4紙張後投遞於遠雄之星七社區之A 、B 、C 、D 棟全部住戶之信箱。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㈡支出明細: 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被告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惟原告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件取走,故被告於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告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
至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之內容,僅係闡述被告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委員,係因被告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
又同年12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告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信利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被告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
上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被告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或公開澄清事實或公開發布道歉聲明等,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
系爭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原告、環保委員李信利先行墊付;
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發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名單(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於被告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45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費用應由管委會墊付,不該由任一位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之被告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錄是錯誤的。
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辧活動,參與的是全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告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在任何人哪裡。
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檔給我審核。
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要求委員墊付之意。
綜觀被告之發言內容,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將委員墊付之費用給付予原告之原因,尚難認有何指摘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亦難認已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據證人李信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款過程,我都是透過經理,沒有與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即被告接觸。
每場活動辧完的發票、單據我都是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講師,我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處理。
(問:112年12月8日被告有無跟你聯絡,要你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示相關單據都交給清水區公所,我有向他表示我會聯絡社造人員,看社造人員裡有無檔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請社區經理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有做簽呈去請領,後來112年10月中的管委會會議有提到相關單據都在經理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由原告及證人李信利之陳述可知,原告與李信利均係委由系爭社區經理周峻暉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之費用,然周峻暉實際上仍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即被告提出請領款項之正式申請,是被告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等語,確有所據,並非惡意為不實之陳述。
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縱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請領之程序表示不滿,而有較情緒性之用語,惟其既未謾罵他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原告主觀認為該等發言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系爭社區經理周峻暉證明系爭社造活動每一場活動之付款時間及方式,惟被告系爭發言內容係就系爭社造活動完成後向管委會請款之過程所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與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中各場活動之付款時間及方式並無直接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公佈在遠雄之星七社區住戶交流群組,及將判決主文內容繕打於A4紙張後投遞於遠雄之星七社區之A 、B 、C 、D 棟全部住戶之信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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