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7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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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阮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1至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元本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于斐月1日、16日給付原告1萬9000元。

嗣於113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至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本息;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共4層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應於每月1日、16日給付,履約保證金7萬6000元,系爭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並約定被告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租賃物。

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按期給付原告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係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且違反系爭租約第4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提供予訴外人蘇國卿違法經營非開放式包廂之按摩店,上開按摩店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裁罰6萬元,並於112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屋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7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被告應遷出系爭租賃物,並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自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按租金之數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共22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7萬8000元後,應給付15萬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物提供予蘇國卿違法經營包廂式按摩店,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萬600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依民法第179之規定,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

爰依民法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至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簡訊截圖、都發局109年3月18日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7日公告、房屋稅單為證(補字卷15至37、4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同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扣除2個月押租金,加計違約金共計22萬8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補字卷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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