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85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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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徐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在臺中市接獲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向伊表示欲以他人所簽發之本票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致伊受騙而同意收受被告偽造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中市亦為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因而交付發票人為高國順、票據號碼為CU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2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

嗣被告陸續還款後,尚積欠原告債務約180萬元,被告為取回系爭支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委請「陳先生」偽造發票人分別為陳珮騏、林千鈺,面額分別為140萬元、4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新北市土城區向「陳先生」購得系爭本票。

被告即於109年2月6日9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被告剩餘借款債務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承擔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7日或8日,在嘉義縣某處,被告將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原告原本以系爭支票擔保之180萬債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陸續還款後,尚積欠伊債務約180萬元,嗣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向伊佯稱所餘債務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承擔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2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陳先生」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再持以向原告佯稱:其剩餘借款債務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承擔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被告交付偽造之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致原告之180萬元債權無法以系爭支票取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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