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86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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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高邦傑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為投資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92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6樓之住○○○○○○○○○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日完成登記。
嗣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先匯款20萬元為訂金,再於103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如證物二)(下稱系爭合約書),雖將門牌號碼誤載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12號6樓」,且未將房屋共有部分及基地列為買賣標的物,然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原告雖未按雙方約定方式支付價金,但仍不定期將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買賣價款,按目前原告所持有之存匯款單據,原告至少已支付被告130萬3000元,扣除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同意於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每月利息4500元,已償付本金119萬5000元(130萬0000-0000×24=119萬5000),餘款51萬5000元(171萬-119萬5000=51萬5000)。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若法院認為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則被告之前所受領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1萬5000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之反面解釋,標的物若錯誤又未及時更正,買賣契約不成立。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系爭合約書既經誤寫門牌號碼,於更正書面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謂「於103年11月26日先匯款20萬元為訂金」,該日匯款單係為當時兩造同居房屋之裝潢款,約定由原告支付。
退步言,如法院認為買賣契約仍於當時簽約日成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未於系爭合約書所載價金給付期限內為約定價金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遲延已逾9年以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載:「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則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所謂「不定期將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四:匯款單、存款收據及統計表)」云云並非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價金,其為返還「被告為原告如被證1、2二本證物螢光筆所示之居所水電費與生活消費物品購買及原告借用被告信用卡購物」之被告代為墊款之清償(參見被告答辯狀被證一:原告證四匯入金額為二造同居時期約定由原告給付之水電費與原告使用汽車稅金及罰單等支出所為返還被告代墊款,如被證一各頁中黃色螢光筆所畫之款項與金額之記帳本與收據影本乙冊及被證二:原告證四匯入金額其他為二造同居時期應由原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等支出所為返還被告代墊款,如被證二各頁中黃色螢光筆所劃之款項與金額之記帳本與信用卡帳單影本乙冊參照)。
故原告主張已償付買賣價金130萬3000元,被告否認之。
原告匯款而請求返還,係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自103年10月2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迄今。
(三)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簽寫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物載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12號6樓包含地下一樓車位55號」,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符,且未將房屋共有部分及基
地(即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物。
(四)系爭房屋由被告自住使用,現在兩造關係生變,所以原告沒有再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1月26日或103年12月26日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所謂合意,則無非提出系爭
合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
相當簡略(見本院卷第15頁),與一般人就不動產買賣
通常會慎重其事之情形大異其趣,且系爭合約書就買賣
標的物載為「南投縣○○鎮○○路000號之12號6樓包含地下一樓車位55號」,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符,至為明顯
,稍加核對即知,倘若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僅單純誤載門牌號碼,衡情自應隨即檢查後發現並更
正之,卻經過多年迄今未曾更正,顯然違反常情,無法
排除是故意亂寫,則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此事實尚屬不明,即應由原告承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
2.舉輕以明重,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遑論證明兩造間有連同系爭房屋買賣
房屋共有部分及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合意,而且系爭
合約書確實並未將房屋共有部分及基地(即系爭土地)
列為買賣標的物,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
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3.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
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
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
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
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準此,縱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屋
之合意,但卻未將房屋共有部分及基地(即系爭土地)
列為買賣標的物,則單獨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也會因
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併此敘明。
4.既不能認定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則原告先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51萬5000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二)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則原告匯款至被告
帳戶,不論是被告所辯之各種原因,甚或基於感情而贈與
金錢或好意施惠,均在情理之中。原告則須舉證證明其匯
款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原告須舉證證明
以上可能之給付原因皆不存在,始有不當得利可言。茲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之給付為買賣價金,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匯款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備位基於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3000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51萬5000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3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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