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9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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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簡政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9638元【本票票面金額80萬元+利息1萬9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本票附表: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 ,單位為年 ) 起訴前利息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考 001 112年8月29日 8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56/365 19,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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