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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
- 五、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原告勝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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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告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陳詠琪律師
被告台中新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洪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經地政複丈為準)之花圃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更正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乃於112年4月12日寄發台中進化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但被告遲未處理,且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大大里區,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工商尚稱繁榮,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45元,遭占用面積為0.8平方公尺,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4元,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大里地政所113年5月17日里地二字第1130005672號函(下稱113年5月17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大里地政所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無意見,被告社區已於113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決議通過同意返還。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請鈞院依法判決。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里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原告履勘現場(被告受合法通知,因故未派員到場),確認系爭地上物為水泥地,並非原告主張之圍籬及鐵棚,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上揭請求,亦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113年6月17日社區有召開區權會,依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同意歸還原告。」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被告係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在客觀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45元,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僅為水泥地, 與一般建物有別,坐落台中市大里喬城段,對外交通固 稱便利,但非工商業發達之街廓繁榮地段,故依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本院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元(計算式:3545元×0.8平方公尺×8%÷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數額於19元,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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