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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郭虹汝
法定代理人 郭文豐
被 告 葛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求償金額等均未具體明確,又未載明各別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復未陳明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之特定數額、給付期間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全屋消毒部分之聲明,並詳細說明全部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並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法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茲原告僅於113年2月7日具狀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因屋內飼養一批小狗及鳥類,致使屋內臭氣沖天無法居住,原良屋變成狗窩、鳥巢,被告應淨空恢復原狀返還。
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提出之租約為變造…本棟房屋係3樓透天約45坪,檢附地價稅繳款書等語,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仍未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亦未陳報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價值,以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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