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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黃武雄
被 告 王釭坪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被告不得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執行費用48,000元(依執行名義所載,並無利息,故不得聲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8,000元(計算式:6,000,000+48,000=6,048,000元),應繳裁判費60,8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0元外,尚應補繳40,0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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