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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李怡萱
被 告 林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634,820元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28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陳報狀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前2期按週年利率-2.5%固定計息,第3期起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0.69%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5月21日起上開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634,82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40,772元未據清償,而被告於99年4月2日還款39,305元,經抵充後尚餘本金634,82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1,467元共636,287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81-8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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