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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
訴訟代理人 朱良煥
相 對 人 朱良文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相 對 人 劉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良文係母子關係,相對人朱良文前答應要照顧聲請人所有生活開銷到聲請人百年,聲請人遂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一半贈與一半買賣之方式,先借名登記給相對人朱良文,惟相對人朱良文除聯合劉郁茹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轉走聲請人帳戶內存款,又聲稱要棄養聲請人,將聲請人送到安養中心,顯然違反約定,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則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房屋價款,核其先位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後,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
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基於債權關係。
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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