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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51M坦言於懷孕期間至受安置人出生前一天,均有持續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致受安置人於出生時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濃度﹥900pg/mg,嗎啡濃度﹥1,800pg/mg,且毒品戒斷反應明顯,原經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生父、外祖母簽訂安全計劃,將受安置人由外祖母代為照顧,法定代理人不得單獨照顧受安置人,避免受安置人有再遭毒品污染情形,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
然聲請人再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20日上午2時34分許,帶受安置人外出吃宵夜,因毒品通緝遭警方查獲,法定代理人向警方坦承於前1日仍有使用毒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等同強迫毫無抵抗能力之嬰兒吸毒,並已涉及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評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生父及外祖母本為受安置人之安全保護之人,卻無法善盡保護責任,復盤點家庭其他親屬資源,亦無適任照顧資源,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與法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體決策會議,法定代理人雖同意接家庭重整處遇及親職教育,卻未能配合進行毒品毛髮檢驗和執行親職教育,且法定代理人結束勒戒至今個人生活安排與經濟狀況未臻穩定,家庭照顧支持與保護資源持續缺乏,為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甫出生之幼兒,完全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身染施用毒品惡習,卻親自哺餵母奶,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
又法定代理人固已於112年12月19日結束勒戒,惟目前個人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未臻穩定,無法確保已具足夠能力避免受安置人遭受毒品戕害;
此外,受安置人之生父及外祖母對受安置人卻未能善盡保護作為,且受安置人生父目前仍因另案而在監服刑中,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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