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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0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P5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P050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050於111年12月4日、112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20日遭甲050F徒手、持棍子、皮帶責打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腿部等,事發時甲050M雖在場,但無法及時提供完善保護,致使受安置人甲050身上多處瘀傷,評估上述行為已屬過當,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今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甲050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505M、甲050F雖配合相關處遇,並有意接回受安置人,惟法定代理人甲050F無法避免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5M、甲050F對受安置人之教養協調或溝通方法尚須討論與觀察,顧及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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