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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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802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02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外祖父甲802GF(下稱外祖父)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將受安置人單獨留置家中,致受安置人自行到住處外水池玩耍,由民眾發現報警,經中心調查發現確有疏忽情事。

又社工於同年8月11日追踨法定代理人甲802M(下稱法定代理人)照顧安全計畫過程時,已告知不可再將受安置人交由甲802GM(下稱外祖母)及外祖父照顧,然於同年8月16日再度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外祖父、外祖母均因自身因素照顧乏力,復坦承自8月12日起,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外祖母及外祖父一起露宿公園多日;

中心於當天接獲通報後,即刻前往該公園訪查,見安置人全身骯髒且尿布盛滿糞有異味,評估實有嚴重疏忽情事,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立即於當(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在案。

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又法定代理人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惟自身精神狀態不佳,仍有多次割腕自傷行為,且居住及經濟尚未穩定,更有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但態度反覆,也未能針對受安置人返家積極規劃或配合處遇安親子會面;

此外,外祖父行政處分之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執行完畢,亦居無定所,聯繫不易,無從確認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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