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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M28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M28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83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8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83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因遭法定代理人甲283F託付友人照顧期間遭該友人獨留於車上,評估甲283F有監護疏失之實,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然期間甲283F困難聯繫且攜甲283行蹤不明,且甲283F於已知悉兒少相關法規之情境下卻於同年8月7日有將甲283獨留於車上之違法行徑,再甲283於112年8月18日入學後,實際僅於入學當日及8月21日兩天到校上課,且兩次到校時,身上均有明顯瘀傷,然甲283F只能說明8月18日甲283眼間傷勢為撞傷,8月21日甲283四肢瘀傷為其友人責打所致,卻無法提供造成甲283傷勢之人之具體資訊供聲請人查證,多淡化甲283受傷過程,且不予正視其多次將甲283託付不適任照顧之人或其未能提供甲283之適當生活照顧使甲283有安全疑慮之情事。
聲讀人於112年10月25日再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甲283F當日帶受安置人H283到校後,經校方查看甲283臉部有多處瘀青,然甲283F說明甲283臉部大部分瘀青及擦傷皆為意外導致,卻無法說明甲283右臉頰疑似有巴掌(手指)印之瘀青傷勢,評估甲283F顯有照顧疏忽之實及未盡保護責任使甲283短期內兩次疑似遭人不當對待之情事,並經與甲283F討論其無有其他適當照顧甲283之計畫或可提供適任照顧資源,另甲283甲去向不明,故評估若甲283未受即時保護及照顧,恐有持續落入安全風險之中,為維護甲283之安全及身心健康成長,聲請人業於112年10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283於適當處所,並依法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甲283F能夠配合聲請人處遇,申請探視甲283,惟其生活及工作狀態未臻穩定,尚未執行親職教育,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283,故為提供甲283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83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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