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5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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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F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F47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F473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新亞東醫院出生,經尿液檢測而檢出安非他命高於900ng/mL(閾值:500ng/ mL),然法定代理人丙女、乙男均未能清楚交代接觸毒品之背景,故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未配合社工處遇,且拒絕社工會談、訪視,並逃避追蹤,亦無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有安全疑慮,是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上開法定代理人未能清楚說明接觸毒品狀況,亦未能配合社工訪視、追蹤,且未提出照養新生兒之計畫,現受安置人若交付上開法定代理人,顯仍具有危害身心之虞,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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