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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8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2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5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及甲291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狀誤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受安置人甲828、甲29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55M照護,惟家裡環境髒污,甲755、甲828、甲291(下統稱受安置人)衣物不潔,影響甲755、甲828人際關係以及有長期就學遲到情形,甲755M改善未果,評估照顧品質不利兒少心身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復以111年度護字第348號、第511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167號、第347號、第518號、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延長安置。
甲755M現身心狀態不穩定,缺乏病識感,與人溝通會脫離現實、跳躍思考及明顯情緒起伏,對於自身照顧能力感到滿意,但卻對於受安置人過往缺課與衣著髒亂閉口不提,忽略生活環境與明確生活規劃對兒少的重要性,且仍會於會面時對受安置人說出有人會對他們不利或賣給別人等不符現實話語,居住及就業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提出後續具體適當照顧計畫,另親屬表達僅能提供有限協助,無力協助照顧,是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甲755M目前身心現況難以勝任教養、照顧之責,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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