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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49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49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3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3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甲493F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受安置人於112年4月9日因受法定代理人持馬克杯毆打頭部,經醫院檢查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法定代理人對於安置人之傷勢未有合理解釋,為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年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有飲酒習慣,酒後情緒不穩定易波及旁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後態度消極,未提出返家照顧安排,相關親屬資源支援協助薄弱,其他親屬難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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