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6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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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自出生後即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大甲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申請委託安置,並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結束委託安返家,並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法定代理人多次將受安置人交由國中小學齡之手足照顧,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之通報紀錄,且受安置人曾於112年6月26日、7月27日、10月17日、11月8日陸續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社工固多次與法定代理人討論照顧計畫,但法定代理人均未能調整,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3日、1月17日、及1月25日,身上又出現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均稱不知悉前開傷勢,更無法說明傷勢成因。

此外,受安置人手足曾表示法定代理人多次將受安置人單獨放在未開燈之房間內,且社工於113年1月23日訪視時,亦發現受安置人單獨在未開燈之房內,該房雖未上鎖,但環境髒亂陰暗,法定代理人則辯稱在處罰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單獨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開案服務6年,期間提經濟扶助、委託安置、親職教育輔導等服務,又法定代理人雖進行親職教育,然成效有限,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未能關照受安置人罹患心臟疾患,並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致受安置人返家後經評估呈現時心理退縮且有退化行為。

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惟法定代理人未出席後續照顧討論會議,亦拒絕告知社工現住新址,僅同意社工在鄰近超商訪視受安置人其他手足,且尚有親職教育待執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照顧討論會議時,已表明暫無能力將安置人接回照顧;

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但在過程中持續大聲斥責或以徒手頭之方式對待受安置人之手足,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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