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7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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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65 (姓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5M (姓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生活行為與相處等教養議題與法定代理人甲165M發生嚴重親子衝突,甲165M持抓癢耙器具責打受安置人身體,造成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青紅腫,並將受安置人關進廁所不讓離開,將自身失控管教行為歸咎於是受安置人行為問題所致,未能自省其教養方式不當。

法定代理人因過往長年於國外生活,未對受安置人有實質照顧行為,未能滿足與意識到受安置人對情感依附需求,卻未能提出對受安置人之後續安全及照顧計畫。

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表示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為確保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與安全,前已於112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固然受安置人於前述表達意願書內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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