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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B16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前經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男無法提供保護,乃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後受安置人。
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法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今法定代理人乙男能配合處遇及親職課程,且其於受安置人之親子返家期間亦能給予適切照顧,並能主動尋找安排受安置人返家後所就讀之國中,是法定代理人乙男之親職教養功能確有提升改善,經評估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撤銷受安置人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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