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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M565(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M600(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共 同
法定代理人 M56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M56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5甲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
聲請人多次與法定代理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二人涉及親密關係暴力,甲565F遷居南投,甲565甲則未有穩定住居所及經濟能力。
聲請人盤點甲565甲娘家親屬雖表達有意願協助,但仍期待由甲565甲自行照顧為主,暫無意願接手照顧。
針對受安置人二人傷勢,甲565甲皆述甲565F徒手毆打所致,甲565F則未出席照顧討論會議,雙方資訊未能予以核對。
本次安置期間,甲565甲居所不定、行蹤不明,甲565F返回南投與案祖父同住,對於親子會面探視多因臨時有要事取消,考量法定代理人照顧功能顯未提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是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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