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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K929(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K929-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9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929-M及父甲929-F養育照顧。
本案緣於民國110年1月因不當管教進案,處遇期間提供甲929-M親職教育12小時、甲929-F親職教育28小時,社工多次與法定代理人討論親職技巧,但成效有限。
甲929-M無法理解受安置人特質及身心狀況,執著受安置人「應盡本分」之想法,高壓迫方式要求受安置人完成事物及以忽視、拒絕或隔離處理受安置人情緒,導致親子關係難改善。
甲929-M及甲929-F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將受安置人自夜間7時關在家門外,並要求待至甲929-F返家(約午夜10時至11時)才能回家,期間未給予看顧關懷,刻意隔離受安置人與家庭,受安置人長時間沉浸無所適從、不安語焦慮情緒中。
另法定代理人利用受安置人不知及不能情境,威脅若向外透露家庭內照顧情形,會被社工強制安置,受安置人刻意隱瞞自身照顧情形,使得其難以求助。
疏忽、排斥、隔離之親子互動模式,已使受安置人承受高度身心壓力,長期可能造成嚴重心理創傷。
聲請人遂於113年4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且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然受安置人於繼續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尚無力調整與受安置人之親子互動模式,甲929-F對受安置人亦無照顧計畫,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及甲929-F目前保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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