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8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屢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9F亦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惟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亦無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實感,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人現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