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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9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分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0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剪刀剪傷嘴角、拉扯其頸部項鍊成傷,及持曬衣桿責打。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現因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固著而難以鬆動,多以肢體責打及負面言語威嚇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在法定代理人高壓情緒及嚴格教條之環境,認為錯均在己而習得無助。
評估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養兒少知能明顯不足,親職功能仍待輔導提升,且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亦屬不足,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慣用體罰教養方式,受安置人已陷入暴力循環,對於法定代理人暴力及正式求助已產生混淆及矛盾,依受安置人年齡、受暴態樣、法定代理人無調整之意等情狀觀之,實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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