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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3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法 B5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B5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頰瘀青,經社工調查及處遇,甲595M、甲595F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與親職教育輔導。
於處遇期間,又發生甲595M摑掌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致使渠等雙頰瘀青。
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善居家環境,甲595M、甲595F承諾配合改善及共同維護受安置人之居家住所環境維生及安全,然112年12月起,社工及親職指導員訪視時,均不斷提醒居家衛生環境需維持,然甲595M、甲595F均未改善,致使受安置人2人頻繁住院,且住院期間甲595M經常委託護理人員、醫院實習生照顧2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甲595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
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處遇期間甲595M、甲595F不斷使受安置人2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評估上述行為已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社工於113年1月30日訪視法定代理人甲595M,其無法配合視查看環境狀況及說明受安置人甲595住院狀況,又甲595F持續知悉甲595M情形又無其他保護受安置人2人實際作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2名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繼續安置3個月,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2日繼續安置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今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F居住環境尚未改善、照顧技巧亦未提升,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妥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2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經社工調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與親職教育輔導後,仍然發生上述不當管教行為;
加以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
另於受安置人甲595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
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仍未改善,且照顧法定代理人之技巧亦未提升,受安置人若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顧慮。
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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