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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26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H267M(姓名年籍詳卷) H267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26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6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000年0月間,從事性剝削行為,包含在招待所倒酒水、送餐等服務,嗣於113年7月20日6時00分緊急安置服務並送往兒少福利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評估,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甲267其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價值觀有所偏頗,且家庭功能恐難以發揮,現階段之內在及外在環境對其均屬不利,為導正偏差之價值觀,斟酌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可認前開評估報告之評估建議應屬合法妥適。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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