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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富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鄒金勤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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