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輔宣,50,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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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裁定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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