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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原告蔣惟綱
被告臺中地院不定公務員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80,678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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