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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告蔣惟綱
被告臺中地院不定公務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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