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02,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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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惠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婉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4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核,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416萬9836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從而,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6萬9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69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3萬5200元,尚應補繳1496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416萬9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50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1400萬元 利息 1400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16日 (74/366) 6% 16萬9,836.07元 16萬9,836.07元 合計 1416萬9,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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