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1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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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SGI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CHEN CHIA-SUI 陳嘉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健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健康醫事檢驗所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於馬紹爾群島註冊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次按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以我國法律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則本件之準據法當為我國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69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69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4月24日之庭期通知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傳真向本院表示其因公事於越南出差、請求延期;

本院後改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該庭期通知並於113年4月29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始傳真「請假單」表明其因至國外出差、請求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13年4月29日即送達被告,被告自應另行安排出國日期、提早向本院具狀聲請改期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被告遲至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傳真請假單,足認被告意在拖延訴訟,本院不予准許其延期之聲請。

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健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管理公司)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4日,由原告向健康管理公司購買「Nitrile,powder-free,Non-sterile,blue」手套,購買數量分別為3200箱、6400箱,合計9600箱(每箱內裝500副手套),每箱價格為美金74元,總計貨款為美金71萬400元。

嗣原告變更採購量為9000箱,貨款總金額則變更為美金66萬6000元。

惟被告健康管理公司僅出貨3000箱,其餘6000箱卻因故違約未交貨,以致原告蒙受信用及客戶端交期的損失。

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尚未出貨之部分,並由健康管理公司返還美金31萬6000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方式按期攤還,且由被告鐘政達、健康醫事檢驗所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料,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美金5000元後,被告即未於110年11月30日前給付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其餘未屆期之分期款項均於110年11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2年6月,被告僅累計償還美金4萬9100元,尚積欠美金26萬6900元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等約定、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6萬69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69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該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等約定、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6萬69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69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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