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20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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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告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幼蘭律師
被告黃宣閔
訴訟代理人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緣於第三人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兩造乃口頭協議,先與訴外人黃文浩簽約,取得系爭80建號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聖遠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關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聖遠公司、黃文浩,而兩造與聖遠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由本院專屬管轄、兩造與黃文浩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原告復係基於被告不履行系爭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故臺中市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爭議雖因不動產買賣而生,惟本件原告僅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無直接關聯。兩造就系爭約定復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中,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依兩造口頭達成之系爭約定,配合解除與訴外人黃文浩之契約,及為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之原告,而依民法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台中市,自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2.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雖認原告於前案迄未提出黃宣閔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且黃宣閔亦於110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其不願意成為本件原告(見前案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堪認黃宣閔並未同意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契約既未由全體為之,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謂合法(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情。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有約定被告應配合解除與黃文浩之契約,並應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事件,向本院為同意為原告之表示。且被告欲履行配合原告對黃文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須在原告備妥之解除契約書面上共同簽名,即可完成「配合」之履行義務,而被告在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文件上簽名,並不一定要在台中市為之至明,自難以被告有配合解除契約義務,即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再前案如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儘可於前案依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前案以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前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即可,不以被告於前案具狀表示同意為原告為必要,亦難因被告有配合解除前案契約義務,即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台中市。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取。
 3.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34頁),並有被告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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