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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蓉蔚
胡琬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Smart Pla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 (Hu, Lien-Jung)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國外,且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原告之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即無命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相對人主張在我國境內有美金83174.57元(折合新臺幣約270萬8414元)之外幣活期存款,並提出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資料期間:000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
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相對人OBU帳戶迄今餘額,迄於該行函覆本院之民國113年7月8日時,相對人之帳戶餘額為美金82302.35元(以113年7月9日匯率32.1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64萬6021元),與其提出之對帳單數額大致相符,查無有意圖減少其資產之情形。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萬4263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3萬4728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5萬2092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75萬9128元,應以50萬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費用為120萬4184元(計算式:352092元+352092元+500000元=0000000元),是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財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以相對人現存之資產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故無再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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