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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許雁翔
被 告 聶邵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7萬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和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解散,下稱和泰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原告詳稱:和泰公司已取得美國休士頓市政府之METRO RFID工程,並已簽立工程合約,惟和泰公司資金不足,需原告參與投資提供資金,投資後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並提出與休士頓地鐵之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予原告參閱,復陸續至000年0月間止,數次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342萬4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即遭被告作為個人簽帳款、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呆帳還款等所用。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不實文件向原告謊稱其因資金不足,要求原告投資,致原告因受詐欺而合計匯入1342萬4000元至和泰公司申設之帳戶後,該款項即遭被告作為個人使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342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05年5月26日 12時57分 300萬元 和泰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5日 13時35分許 150萬元 3 106年11月1日 10時28分許 200萬元 4 107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 50萬元 5 107年8月9日 22時37分許 5萬元 6 107年8月9日 22時38分許 5萬元 7 107年8月10日 0時48分許 5萬元 8 107年8月10日 0時48分許 5萬元 9 107年8月22日 13時25分許 270萬元 10 107年12月27日 21時50分許 5萬元 11 107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5萬元 12 108年1月29日 22時46分許 10萬元 13 108年1月30日 20時28分許 10萬元 14 108年1月30日 20時30分許 10萬元 15 108年1月31日 22時15分許 2萬4000元 16 108年3月19日 0時19分許 10萬元 17 108年3月21日 19時58分許 10萬元 18 108年3月22日 15時15分許 290萬元 合計 134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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