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28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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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盈璋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41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179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86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璉慶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現為1.715%)加2.6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4.37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撥款後,被告璉慶公司僅繳款至112年9月,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璉慶公司尚欠本金103萬41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璉慶公司於109年6月8日邀同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655% 機動計息(即1.72%+0.655%=2.37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撥款後,被告璉慶公司僅繳款至112年10月,嗣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璉慶公司尚欠本金287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璉慶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5萬元,以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指標利率加0.91%機動計息(即1.715%+0.911%=2.62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璉慶公司於111年9月29日申請動用296萬1795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嗣復於112年3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本筆借款已屆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欠本金296萬179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璉慶公司於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萬元,以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指標利率加2.48%機動計息(即1.715%+2.48%=4.1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申請動用9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嗣於112年3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本筆借款已屆約定清償期,迄今尚欠本金940萬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璉慶公司、陳盈璋、陳冠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璉慶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盈璋、陳冠霖為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宣判,該日因凱米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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