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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夏毅敏
被 告 李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30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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