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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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萬元。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桐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650萬元,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截至11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368萬元利息,其中48萬元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6萬元,餘款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給付8萬元至清償完畢,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只給付3萬元,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原告即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調解內容關於確認部分僅有確定力,無執行力,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8日以中院平112司執申字第193970號發函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至28頁、41至4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堪信為真,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消費借貸物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要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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