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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告呂坤豐
被告劉家修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工程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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