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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告蔣敏洲
被告謝說容
廖純卿
陳正禧
林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無補正訴之聲明及相關證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5,000元與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最遲已於113年7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原告所具書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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