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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素璧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鄭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9,57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8日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下列時日向原告借款:於109年7月7日借款5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借款140萬元、於110年12月1日借款5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借款200萬元、於111年1月3日借款270萬元、於111年1月3日借款625萬元,被告僅分別於110年6月7日清償72萬元、於110年7月24日清償6萬元、於111年1月3日清償197萬元、於111年8月3日清償19萬元,共尚餘1046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7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尚餘1046萬元未清償,然兩造當時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目前尚餘1046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6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茲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見豐司調卷送達證書),應自該日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1個月後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係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受原告催告後1個月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且無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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