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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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佩姿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君儒

余重府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重傷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重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萬90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3萬96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弟李金彥為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故本件應以李金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君儒(下稱林君儒)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林全鏘則為弘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承接室內裝潢、裝修工程,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林全鏘於109年7月18日接洽並承包訴外人許碧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處所之廁所浴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24日指派伊及被告余重府(下稱余重府)前往上址進行廁所磚牆拆除作業,然林君儒、林全鏘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相關安全措施如安全帽等,而於當日12時許,伊與余重府一同進行拆除結構牆時,余重府於敲打結構牆時,疏未注意伊在牆旁,致伊因磚牆倒塌遭壓傷,受有第1、2頸椎椎體骨折、左側第1-8及右側7-9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第6、7胸椎椎體骨折、脊髓挫傷伴隨完全損傷症候群、第1腰椎椎體骨折、脊髓挫傷伴隨完全神經失能、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導致脊椎損傷併下肢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

余重府於執行上開業務時,不法侵害伊身體,致伊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受僱於弘旺公司,弘旺公司負責人林君儒未預防勞工於工作場所遭受他人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余重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余重府為弘旺公司之員工,受僱於林君儒,受其指揮監督,並於執行職務之時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林君儒亦應與余重府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160元、看護費用978萬4717元、勞動能力減損503萬3587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1萬25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691萬19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1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君儒部分:伊不知道這件事,伊只是弘旺公司登記名義人,當時伊是在那邊工作,不清楚為何會當負責人,刑事後來判決伊無罪確定,為何民事要伊負責,原告要伊賠償這些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余重府部分:不爭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余重府於上揭時地之上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並為余重府所不爭執。

又余重府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余重府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余重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余重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余重府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重府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弘旺公司負責人林君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未預防勞工於工作場所遭受他人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余重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余重府為弘旺公司之員工,受僱於林君儒,受其指揮監督,並於執行職務之時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有損害,林君儒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余重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林君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該法第40條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2.經查,林君儒係弘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全鏘始為弘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由林全鏘承包系爭工程後指派原告及余重府前往施作拆除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及余重府並非林君儒雇用施作系爭工程,林君儒對系爭工程無所置喙,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或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法人負責人,亦非對本案負有指揮、監督、保護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君儒有實際參與弘旺公司之經營、或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維護之執行,自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義務之拘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基上,林君儒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於此情形,自不能以林君儒係弘旺公司之負責人,作為本件認定林君儒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義務之依據。

是原告以林君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為由,據此主張林君儒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余重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無從憑採。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該項所謂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余重府係受僱於弘旺公司,此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21日勞職保2字第1101051791號函即明(見附民卷第93頁),並非受僱於林君儒個人,客觀上余重府並無為林君儒服勞務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日林君儒與余重府間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原告既未證明林君儒為余重府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君儒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對於林君儒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主張林君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余重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余重府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等,合計8萬116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康強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1-9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余重府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1160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終生須專人照護,自110年1月12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請求至111年2月止實際已支出看護費用17萬3896元,另請求46年(即主張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0年出生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5.69歲)之將來預估看護費用961萬0821元,合計978萬4717元,該金額固為余重府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有重複列計之情,本院仍應按正確之看護期間而為認定。

經查,經本院函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否有需他人終身看顧之必要?經該院於113年6月26日以李綜甲字第1130194號函覆表示:病人李女士之病況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需他人終身看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害,確有終身接受照顧之需求,自得請求看護費用。

而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7萬3896元,業據提出康禎護理之家代墊費用明細、照顧服務費用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7-12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將來預估看護費用,應自111年3月開始起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1日當時為40歲餘,依內政部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40歲起之平均餘命為44.26年,而原告主張每月於護理之家應支出之費用為3萬3500元,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2萬4094元【計算式:402,000×23.00000000+(402,000×0.26)×(23.00000000-00.00000000)=9,524,093.52186。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26[去整數得0.26])。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則原告得請求將來預估之看護費用為952萬409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余重府賠償之看護費用為969萬7990元(計算式:173896元+0000000元=0000000元),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23頁),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評估後,認定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達100%(見附民卷第93-95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3萬3587元,為余重府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醫院函文,原告目前病況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0%,應屬可採。

又原告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事故發生年度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較屬適當。

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7月24日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5年6月19日止,共25年10月又2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萬7431元【計算式:285,600×16.00000000+(285,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827,43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5=0.00000000)】。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82萬743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4.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無法正常行走,日常行動須透過輪椅協助,支出輪椅費用9500元,及因無法臥躺於一般床鋪,於入住護理之家前須租用氣墊床,支出3000元,合計1萬250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5、127頁),經核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相符,且為余重府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余重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3、18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余重府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41萬9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1160元+看護費用969萬799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82萬7431元+增加生活費用12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541萬90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重府給付1541萬90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請求將林君儒刑事無罪部分,移請本院審理而繳裁判費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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