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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茂賢
被 告 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蔡茂賢、葉志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3,3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並於111年9月19日變更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4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千元、98萬4千元、393萬6千元、98萬4千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年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載。
詎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及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息,至今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51至5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蔡茂賢、葉志誠為被告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蔡茂賢、葉志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 備註 1 2,031,306 110年9月10日至120年9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8,763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515,065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短收利息 2,624元 4 878,763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303,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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