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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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4號
原 告 廖妍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案件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

但該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損害,該刑事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提及原告於112年5月遭詐騙金錢部分,未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

故原告之訴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且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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