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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張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之意願陳報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群組跟隨投資老師操作,保證獲利30%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林庭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5時14分許,以電話語音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復於111年6月28日15時2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持銳屹企業社之存摺及黃亦鉉、銳屹企業社之印章,臨櫃提領14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交付「陳經理」,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50萬元款項匯入林庭旭、黃亦鉉即銳屹企業社申設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其中14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6頁),堪認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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