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前某時起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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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前某時起,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被告再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查詐欺原告使之交付款項者,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50萬元全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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